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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受贿案
来源:叶期中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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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受贿案
原创文章 来自:叶期中 律师 作者:叶期中 时间:2009-04-09 19:32:52
核心提示: 曹某某受贿案是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备受社会媒体关注。


曹某某受贿案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房产管理处处长,住××市××区××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捕。

辩护人李勇、叶期中,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于200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叶期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曹某某在任××房产管理处处长并负责为××农场购置采暖锅炉工作期间,于2001年4月2日与××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签订了购买两台BOV—800GD然油燃汽型锅炉的合同,总价值146.19元(其中锅炉自动控制系统调试费19.07万元)。同年8月,杨某某以所购锅炉需要更换燃烧器为由,向××房管处追加货款26万元,而被告人曹某某在未作市场调查的情况下便同意了杨的要求,使杨某某以64万的进价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两台BOV—800GD然油燃汽型锅炉,转手以172.19万元的高价卖给××房管处,差价108.19万元。后杨某某答应给被告人曹某某10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到××旅游时,在××市××路××花园看上一套价值27万元、面积90余平方米的商品房,意欲购买,便向杨某某的妻子尚某借款1万元交了购房押金,同时委托尚某在××为其办理购房事宜。回××市后,被告人曹某某于同年12月11日给杨某某现金17万元,杨给其打了一张27万元的收条,后杨某某向尚某的银行卡上汇款26万元为被告人曹某某购房。因所购房从九楼调至八楼,房价降为249183元,连同陆续支付的代理费、房屋交易费等各项费用,尚某为被告人曹某某购该房屋共支出260070.5元。被告人曹某某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90070.50元。

2、2001年5、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受收杨某某送的两部小灵通电话,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数额中应减去房屋出租费24000元的观点,经查,杨某某在购房过程中实际为被告人垫付了90070.50元,在办理完产权证后,虽没有向被告人交付购房手续以及房屋产权证书,但此时受贿行为已完成,且被告人在产权证办好后,委托尚某将房屋出租,尚某将租金以曹某某的名字存在银行内,故不应减去租金24000元,应以杨某某在购房过程中实际为被告人垫付的90070.50元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部小灵通电话不应认定为受贿,是礼尚往来的观点,经查,杨某某之所以给被告人曹某某送两部小灵通电话,是因为被告人曹某某为其谋取了利益,而被告人曹某某为杨某某谋取利益则完全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收受贿赂。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检察机关是在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后,才对曹某某进行了讯问,曹如实交待了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用于××购房的事实,故被告人曹某某不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被检察机关讯问时,有所悔悟,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曹某某的亲属委托并经上诉人同意,指派李 勇、叶期中两位律师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人职责。至此,为协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

一、上诉人曹某某如实交代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用于××购房的事实,应属自首。

曹某某是于2004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因要求说明购买锅炉的问题被某纪委双规,当时并没有受到司法机关(包括某检察院)的任何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主动向由某纪检委、某检察院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交代自己的受贿问题。在场的不仅有某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还有某纪检委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是在掌握一定的证据后,才对曹某某进行了讯问,曹如实交代了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用于珠海购房的事实,故被告人曹某某不属自首。”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 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此,辩护人重申,纪检委是党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能是监督检查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其不能代表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赋予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某纪检委对曹某某采取的“双规”措施,不应认同为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虽然,检察机关在曹某某交代受贿问题之前“掌握一定的证据”但也只是“掌握一定的证据”!况且,曹某某交代受贿问题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显然,符合《解释》第二种情形,即“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综述,曹某某主动交代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曹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曹某某收受杨某某所送两部小灵通电话不构成受贿罪。

曹某某并没有收受两部小灵通电话主观故意,当时是因为杨某某可通过熟人买到便宜的小灵通电话,曹某某便让其代买两部。当杨检波给曹某某买来两部小灵通时,曹某某给其付款,但杨某某一在推辞未受。这本来纯属私人之间的礼尚往来,而原审判决却牵强附会地认定“是因为被告人曹某某为其谋取了利益,而被告人曹某某为杨某某谋取利益则完全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收受贿赂。”

三、曹某某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明显,且已退回贿赂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01年11月间,曹某某在××旅游时,看上××市××路××花园一套面积90余平方米、价格27万元的商品房,意欲购买,但没有那么多钱,这时杨某某提出支援曹某某10万元钱,让曹某某自己再出17万元就可以买上商品房,并向杨某某妻子尚某1万元交了购房押金。同时委托尚某在珠海为其办理购房事宜。回兰州后,曹某某于12月11日给杨某某17万元现金,杨给其打了一张27万元的收条。随后,杨某某向尚某的银行卡上汇款26万元为曹某某购房。尚某在购房过程实际支付了260070.50元,垫付了90070.50元。但购房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一直未交给曹某某。而且,出租该房屋的租金收益24000元仍由尚某支配,曹某某实际受贿数额应为66070.5元。综观曹某某整个受贿过程,实际上并没有给杨某某谋取任何利益,没有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至于购买锅炉一事,是经过某房产管理处集体讨论决定的。一方面,两次均有会议记录并签订了合同;另一方面,从时间上看,签订购买锅炉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4月2日,追加锅炉款合同是2001年8月签订的,锅炉安装完工的时间是2001年9月份,而曹某某购房是在2001年12月11日以后的事情。造成锅炉差价失误,属于经济往来工作中的问题。虽然曹某某难咎其责,但不应把集体行为的责任归咎于曹某某一个人,更不应据此认定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某谋取利益,直接影响对曹某某的定罪量刑。况且,在杨某某垫付购房款之后,曹某某一直忐忑不安,有意将这笔款项还给杨某某。被“双归”后,即向组织主动交代受贿的事实,并积极退款。

纵上所述,曹某某如实交代授受杨某某的贿赂款用于××购房的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收受杨某某所送两部小灵通电话不构成犯罪;虽收受他人财物,但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明显,且已积极退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曹某某量刑时适用减轻处罚,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辩护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 勇、叶期中

[二审裁定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辩护人李勇、叶期中,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曹有自首情节,受贿款中应减去24000元的房租以及购买两部小灵通不属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在任××房产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为××农场购置采暖锅炉的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某钱物的事实,又经原审当庭质证和合适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据此定罪科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院审议在判决书中逐一进行了否定评判,且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又以同一理由和意见提出上诉和辩护,而又无其他新的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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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叶期中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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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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